2010年6月19日,被告张某向原告祝某出具欠条一份,证明欠祝某人民币贰万元整,约定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,并由被告李某1、李某2担保,两担保人也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。后因被告张某未偿还欠款,故原告祝某向法院起诉,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,并由被告李某1、李某2承担担保的责任。
精英律师团队认为,根据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”的规定,本案两被告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,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,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,本案中被告张某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,故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应为2011年2月19日,但原告未在这个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,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。法院亦据此作出了判决。